申请人:义乌顶悦急救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87858号“HERO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78779号、第15478283号、第15478283A号、第36191493号、第44025562号、国际注册第1533444号、第49761948号、国际注册第690884号、第16413627号、第16413627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状态未定,请求中止审理。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其在“药物皮肤护理制剂;贴剂;护肤药剂”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在外科敷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载药注射器;医药制剂”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载药注射器、医药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载药注射器;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