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兴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31629号《关于第75388964号“一暖西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75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5)京行终17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2025)最高法行再5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院判决认为,在二审判决作出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323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状态,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认定第75388964号“一暖西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法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