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镇江柚见鲜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532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74982号商标、第18201922号商标、第150612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构图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手册、发布会现场照片、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