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晓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予权信知识产权代理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35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1745号商标、第12388572号商标、第3663932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布告板;自动广告机;放映设备;教学仪器;电缆;集成电路;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决定在无线电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放映设备;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遥控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电池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