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华大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807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02563号商标、第35102587号商标、第58539441号商标、第67712308号商标、第37993936号商标、第124811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四在部分服务上已经被驳回,与申请商标不再构成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二、六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视频、物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决定在平面设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和开发;数据库开发服务;医疗方面的计算机编程”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和开发;数据库开发服务;医疗方面的计算机编程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