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677715号“吴仁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吴仁材 71677715

阅读:113958 2026-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71677715号“吴仁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

  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71677715号“吴仁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标、第15904045号“吴良材”商标、第30777238号“吴良材”商标、第68584597号“吴良材 眼镜 WU LIANG CAI OPTICAL SINCE 1719及图”商标、第68600636号“吴良材 眼镜 WU LIANG CAI OPT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商标共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吴良才”为眼镜行业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的摹仿,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工商档案;

  2、“吴良材”驰名商标批复以及行业协会证明;

  3、“吴良材”商标及字号的最早使用证据;

  4、“吴良材”商标及字号获得的部分荣誉;

  5、“吴良材”部分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

  6、在先裁定;

  7、被申请人恶意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列之间差别显著,不属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且双方商标并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近似,其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与在先权利构成冲突,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侵犯,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6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康复中心;治疗服务;医疗按摩;美容服务;激光矫正视力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医疗辅助”等服务上,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眼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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