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宏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788567号“柳工LIU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611号决定,于2025年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叉车、车辆用轮胎”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三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规范、持续的商业使用,且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叉车销售合同单及发票;2、叉车产品照片;3、平衡式叉车使用维护说明书;4、技术服务管理手册(叉车产品分册);5、叉车产品宣传册;6、广告宣传照片;7、展会照片;8、叉车产品官网截图;9、经销协议及发票、支付电子回单;10、车辆用轮胎产品照片;11、(2009)商标异字第05543号“柳工LG”商标异议裁定书;12、(2024)京73行初2365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审判决书;13、(2024)京行终10867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其复审阶段证据之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卡车;油槽车;货车(车辆);车身;洒水车;混凝土搅拌车;陆地车辆传动马达;车辆用软轴;机动车的前后桥;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陆地车辆用扭矩变换器;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传动轴;车辆用轮胎;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传动齿轮;车辆座位;车轮圈;卡车配件”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叉车销售合同单及发票、经销协议及发票、支付电子回单等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叉车、车辆用轮胎等商品;产品照片、说明书、管理手册、广告宣传照片、展会照片、官网截图等亦可佐证复审商标确已真实投入使用。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有效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相关证据。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叉车、车辆用轮胎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