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德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54400号“DE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610号商标、第13812252号商标、第66415848号商标、第572907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引证商标四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证书、采购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化工原料:无水氟化氢;氟利昂;对硝基氯化苯;邻硝基氯化苯;二硝基氯化苯;苛化烧碱;氯丙烯;环氧氯丙烷;化学试剂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聚四氟乙烯树脂;聚全氟乙丙烯树脂。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字母构成、含义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氢氧化锂;氨水;碳酸氢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氢氧化锂;氨水;碳酸氢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