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49754号“大雅家 DA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1785号商标、第16753169号商标、第21908573号商标、第21908433号商标、第43489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决定在枕头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枕头;垫枕;镜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垫;枕头;垫枕;镜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