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魅娜偲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奈尔(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4日对第75298942号“伊维健 YIWEI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伊维健”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61710815号、第61731360号、第61716318号、第61720489号“伊维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近60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商标名称不一,未形成明显可见的核心商标、防御商标体系,主营品牌并不明确,且多是模仿抄袭以及抢注行业内知名品牌,主观上极具攀附他人知名商誉之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截图、其他品牌介绍、在先案例等的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原创,正在正常使用中,并无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且实为44件,并非将近60件。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2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下体注洗液等、第29类黄油等、第30类蜂蜜等、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下体注洗液等、第29类黄油等、第30类蜂蜜等、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