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682872号“广告之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广告之家 84682872

阅读:92365 2026-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科领创科技孵化(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82872号“广告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原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虽包含“商标代理”,但申请人并未开展商标代理业务,也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故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已…

  申请人:广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科领创科技孵化(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82872号“广告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原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虽包含“商标代理”,但申请人并未开展商标代理业务,也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故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已办理经营范围变更并删除了其中的“商标代理”项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商标具有识别作用和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第51327765号、第39046648号“广告之家 AD adggzj.com及图”商标在先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变更记录截图;其他商标的注册证书;相关决定书;微信小程序、网站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网站网安备案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时,其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属于商标代理业务范畴。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已申请删除“商标代理”经营项目,但并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禁止的情形。

  申请商标“广告之家”,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682872号“广告之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广告之家 846828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3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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