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百草之王人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04863号“官参局 GUANSHENJ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09388号“官参局”商标、第81771970号“HESHANTANG 和善堂及图”商标、第83382088号“官参局”商标、第16188793号“三味清心及图”商标、第14800618号图形商标、第7569371号“SENRONG YANG SHENG YUAN 森茸养生元及图”商标、第9685101号“抚松林下山参 FUSONGLINXIASHANSHEN及图”商标、第37300727号“石柱山 SHI ZHU SHAN及图(指定商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4、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参”使用在除“人参”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该标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