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海曙巨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68864号“金胡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3756号“胡椒厨房PEPPER Lunch及图”商标、第4792293号“胡椒厨房”商标、第24125342号“胡椒记”商标、第40589350号“胡椒主题HU JIAO ZHU TI及图”商标、第27685922号“胡椒派对 PEPPER PARTY”商标、第24126428号“胡椒记 HJ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资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活动房屋出租;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