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303195号“楼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楼下 84303195

阅读:133908 2026-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大泓大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03195号“楼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53805号“楼下”商标、第80656013号“下楼”商标、第20729321号“娄下”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上海大泓大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03195号“楼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53805号“楼下”商标、第80656013号“下楼”商标、第20729321号“娄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大众点评截图;店铺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6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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