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恒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诚信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63334号“恒阳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蕴含着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15675号“恒炀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且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已被投入实际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