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十堰创胜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73381975号“DF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汽车公司,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申请人“东风”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和使用,“DF”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唯一对应的稳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629482号“DFCV”商标、第6452163号“DFC”商标、第6120205号“DFSCV”商标、第4277368号“DONGFE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官网截图;2、财务报告节选;3、东风历史与文化PPT;4、相关报道;5、“东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6、汽车照片;7、百度搜索页面截图;8、在先决定书;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202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车辆保养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上述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因此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DFCS”与引证商标四“DONGFENG”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及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DFCS”与引证商标一“DFCV”、引证商标二“DFC”、引证商标三“DFSCV”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汽车的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建筑、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