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金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86291号“JIN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90639A号“劲仕JINSHI”商标、第28827348号“劲世JINSHI”商标、第36117331号“今施JINSHI及图”商标、第76000754号“劲仕JINSHI及图”商标、第84997276号“金势JINSHI及图”商标、第70463115号“JinShi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在撤销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