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97785号“千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禾 33897785

阅读:117725 2026-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史海文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9日对第33897785号“千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6871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第20…

  申请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史海文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9日对第33897785号“千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6871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第2010807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第5671186号“千禾”商标、第11813674号“千禾”商标、第1999024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第18304496号“千禾”商标、第19089735号“千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千禾”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易误导消费者,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审计报告、完税证明;所获荣誉;经销统计、合同、发票;京东、天猫平台的销售材料;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在先裁定、判决;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一直在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自2002年就开始使用“千禾”,早于申请人字号权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照片;代理协议;销售发票;在先裁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早于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日。申请人不认可争议商标一直在使用,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食用油、酱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其“千禾”系列商标经其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存在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豆腐等行业领域中对其字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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