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基督复临安息日会(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39002号“港安 Adventist 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934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混淆性近似。“Adventist”并非常用英文单词,对于一般中国消费者而言,极有可能无法识别单词“Adventist”含义,且申请人具有合理合法的正当理由注册和使用包含英文文字“Adventist”的申请商标。申请人多件包含“Adventist”的商标在香港已经核准注册,也未被认为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另外,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香港特区税务局线上系统查询慈善机构结果打印件;香港卫生署颁布的Hong Kong Adventist Hospital 医院牌照、Adventist Medical Center 日间医疗中心牌照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心理治疗服务;理疗;医疗咨询;医院;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牙科美容;牙科保健服务;人工授精;戒烟治疗;治疗服务;医疗辅助;医疗服务;配药咨询;毛发移植;为医疗目的进行X光检查;为医疗目的分析人体成分;医疗保健;远程医学服务;医学筛检;医疗体检;医疗按摩;用于诊断或治疗的医疗检测;远程医疗服务;救护车内提供的紧急医疗辅助;医疗信息;癌症诊断医学分析服务;牙医咨询;用于医学诊断和治疗的药物筛选;用于医学诊断和治疗的病理检查;织发服务;头发护理服务;皮肤护理;配镜服务;验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配镜服务”等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护理院;营养师服务;营养咨询;助听器配验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该标志英文部分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外,引证商标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