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968479号“SHOCK THE GA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OCK THE GAME 81968479

阅读:114318 2026-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爱贝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合至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68479号“SHOCK THE GA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75920190号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在“…

  申请人:浙江爱贝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合至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68479号“SHOCK THE GA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75920190号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在“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滑板,竞技手套,益智类棋盘游戏器具,棋,游泳脚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201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辨识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2025年11月20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

  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大量、持续的广告宣传,已经具有了第二含义,具有了很强的指代性,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若申请商标不予注册,将会对申请人及其经营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除“运动用吸汗带”以外商品上的注册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SHOCK THE GAME”组成,使用在“体育活动用球;棋”等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滑板;竞技手套;益智类棋盘游戏器具;棋;游泳脚蹼”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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