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泉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2日对第65577571号“HUW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7946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69110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40849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40853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323072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513180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693017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817467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8754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经被认定为第9类“程控交换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虹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位于同一工业区的同一栋楼,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其中“琽荣耀”、“荣耀虹舟”、“融小米”、 “HUWI”、“HUVI”等大量商标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大量商标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件):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其“HUAWEI”、“华为”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申请人“HUAWEI”、“华为”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HUAWEI”、“华为”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5、被申请人及深圳市虹舟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材料;
6、“荣耀”、“小米”等他人品牌的介绍材料;
7、“HUWI”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虹舟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6日止。2023年9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交换机、通信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UAWEI”商标在通信设备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进行审理。另,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