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59877号“联通智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491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