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萃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50047号“萃蓝网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92906号、第359433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及所处地域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埃癸斯”等内容截图、申请人app下载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萃蓝”,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聘、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聘、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