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萨合莱美国住宅公司(原申请人:思派创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27388号“LAD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828309号“LADENA 拉蒂纳”商标、第71939183号“LADENA 拉蒂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亚萨合莱美国住宅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现申请人。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淋浴龙头;水龙头;水管龙头;恒温控制的水管龙头;红外线控制的水管龙头;雷达控制的水管龙头;电力控制的水管龙头;浴缸喷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金属洗涤槽;马桶冲水开关(金属);马桶冲水开关(非金属);非金属淋浴承水盘;组合式洗涤槽(金属)”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水龙头;水管龙头;浴室用管子装置;水管用混水龙头;盥洗盆用水龙头;坐浴盆用水龙头”商品上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在其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引水管道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管子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设备用水管;引水管道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