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55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0977号、第37496137号、第28192168号、第32929056号、第32233978号、第9919183号、第37655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七提出撤销三年申请,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决定在“1.金属标志牌”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维持,在“1.金属管;2.铁路金属材料;3.非电气金属电缆接头;4.金属垫圈;5.五金器具;6.金属锁(非电的);7.保险柜;8.金属容器;9.金属焊条;10.普通金属艺术品;11.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商品上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至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标示牌;金属标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标示牌;金属标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