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企宝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70550号“中企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1207号商标、第180906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介绍、所获荣誉、服务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企宝”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中企”、引证商标二“企中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注销且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