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盈响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鼎誉科创(福州台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19843号“盈响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27060号、第59718249号、第546563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注销,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盈响力”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盈响力”、“盈享力”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