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直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73152号“蔡悍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1927号“悍高 ”商标、第9289675号“悍高 HIGOLD”商标、第20648388号“悍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