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709174号“醇中醇酿酒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醇中醇酿酒曲 85709174

阅读:56439 2026-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邑君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09174号“醇中醇酿酒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0761号“淳中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

  申请人:大邑君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09174号“醇中醇酿酒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0761号“淳中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性,作为文字商标,其文字本身并不直接指向任何具体的商品特点或其他相关内容,不会导致公众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销售证据、广告协议及发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酵剂;酵母;酿造啤酒用酵母;曲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5709174号“醇中醇酿酒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醇中醇酿酒曲 857091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02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