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宣城诗维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43961号“鸦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3015号“鸦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立足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本案申请商标类似情形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审查流程信息、类似案件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不予撤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的代用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