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509798号“膏时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膏时丽 75509798

阅读:23082 2026-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趣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对第75509798号“膏时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美时丽”为申请人旗下“多乐士DULUX”品牌涂料的系列产品,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趣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对第75509798号“膏时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美时丽”为申请人旗下“多乐士DULUX”品牌涂料的系列产品,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114851号“美时丽”商标、第524826号“美时丽”商标、第524827号“美時麗”商标、第15520677号“美时丽 净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建筑装潢化学材料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克苏诺贝尔排名情况;2、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主要品牌介绍;3、百度百科有关“多乐士/DULUX”商标前权利人ICI公司的介绍;4、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第53073号“Dulux”商标、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信息;6、“Dulux”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7、“Dulux”、“多乐士”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裁定;8、“Dulux”、“多乐士”产品检测报告、全国经销商列表及详细信息、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商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9、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10、“Dulux”、“多乐士”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证明和报道;11、“美时丽”品牌部分报道、相关介绍;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墙纸用黏合剂、粘贴海报用黏合剂、固化剂、墙砖黏合剂、裱墙纸用黏合剂、导电胶黏剂、聚醋酸乙烯乳液、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工业用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类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砖瓦黏合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颜料、刷墙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用黏合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砖瓦黏合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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