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51292号“偏脸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偏脸子 12951292

阅读:187177 2026-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秀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中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12951292号“偏脸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449628号“偏脸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

  申请人:徐秀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中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12951292号“偏脸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449628号“偏脸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抄袭、抢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恶意转让商标,傍名牌,抢注申请人品牌,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证书、合同协议、门店照片、相关视频、运营执照、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超出五年法定期限。争议商标合法取得注册,不存在恶意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申请人未主张驰名商标权利,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争议商标经转让程序依法获得商标专用权,合理合法。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对于争议商标有效性无关联。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经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发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朱志强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24年9月6日,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4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至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2024年12月18日之时,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期限已经超出五年的争议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虽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22228116号“偏脸子”商标、第24973475号“偏脸子”商标、第24970731号“偏脸子”商标、第24957921号“偏脸子”商标商标,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和事实,我局对上述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951292号“偏脸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偏脸子 129512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9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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