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庄泽冰
委托代理人:西安标哆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84134号“瑛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06668号“瑛淇”商标、第26518385号“英琪”商标、第32404904号“英琪假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撤销三年未使用案件出审查结果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决定在“1.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2.广告;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维持,在“1.替他人推销;2.进出口代理;3.市场营销;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