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14432号“奥比沙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6339号“奥比”商标、第42585416号“奥比编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品牌商品宣传册、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数器;报警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记事器;电子防盗装置”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记事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