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24484号“花开富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7025号、第49721627号“花开富贵”商标、第55509637号“花开富贵 BLOSSOM FORTUNE”商标、第58743883号“花开富贵”商标、第60344336号“花语富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恢复本案的审查。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查决定,在“食用果糖”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经驳回复审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现为“食用果糖;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糖果;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可与上述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糖果;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