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博乐斯达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248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5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7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原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101368号图形商标曾因与引证商标二近似被予以驳回,经驳回复审审理后予以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原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在先案例、两引证商标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复审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复审时止,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