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昌龙、辛维真(其他共有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14449号“SHACLA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123925号“SHACL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人是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故请求等待异议的决定结果再对驳回复审进行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异议申请已被不予受理,现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