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山外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高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01644号“山外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291633号、第15632552号、第11773033号、第11405933号、第257590号、第18736148号、第33256013号、第28688205号、第286882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上述撤销程序审理完毕后审理本案。此外,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商标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包装图;2、产品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均已被核准转让至“杭州山外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现为同一主体所有。
2、引证商标一经注册申请及驳回复审程序被决定初步审定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决定在“1.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咖啡;2.蜂蜜;3.豆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已届满,现处于宽展期内。
4、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撤销,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五至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由同一主体所有,故两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五至九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鉴于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且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