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派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太派液压气动(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派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太派液压气动(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550470号“派克太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派克太阳”指定使用于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五金器具;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0004号“TAIY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气动控制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生产销售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34795号、第68638528A号“派克”、在先申请的第73982940号“派克”商标等指定使用于第6类“五金器具(小);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派克”、“TAIYO”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12件商标,均与异议人或其关联企业株式会社太阳在先注册使用商标近似,其中1件在审查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余商标均被异议人提出异议。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550470号“派克太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