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世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贝思德迩医疗器材(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沈合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5391537号“DEMER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675号决定,于2025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1年08月01日至2024年0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宣传手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证据材料;
2、复审商标使用在公司产品宣传手册上的证据材料;
3、产品销售合同、经销协议、手机供货合同、发票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该材料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前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德迩玛医疗器材(广州)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医用X光防护装置;假牙;医疗用超声器械;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牙科医生用扶手椅”商品上,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2019年5月28日,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贝思德迩医疗器材(广州)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医用X光防护装置;假牙;医疗用超声器械;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牙科医生用扶手椅”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经销协议、手机供货合同、发票、复审商标使用在产品、产品宣传手册上的证据材料等能够互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疗仪器器械*高速气涡轮手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医用X光防护装置;假牙;医疗用超声器械;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牙科医生用扶手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医用X光防护装置;假牙;医疗用超声器械;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牙科医生用扶手椅”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