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思艾瑞(长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思艾瑞(长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9期《商标公告》第78178490号“海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思”指定使用于第29类“食品用果冻(非甜食)”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951419A号、第47486316号、第62375329号“海思 HI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第30类“咖啡”、第35类“市场营销”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海思 HI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所获荣誉、网页搜索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于“食品用果冻(非甜食)”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企业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178490号“海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