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始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83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于所保护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29499号、第50174019号、第11909556号、第695392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等待引证商标审理结案再对申请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三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
引证商标四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因注册未满三年不予受理,故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汽车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车辆性能检测;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汽车车轮检测;计算机软件更新;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汽车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