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荣铭350***********6019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74049号“SUPEL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80435号、国际注册第1152496号、第48072977号、第8521396号、第521487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另外,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流程中,权利归属尚不稳定,请求延期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实验室用化学反应器;分度仪(测量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电测量仪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土壤取样仪;空气分析仪器;非医用定量分配器(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电动自动门;电子体重秤;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