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99473号“椰椰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22164号商标、第33116512号商标、第7265748号商标、第454007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先已有很多含“椰椰”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予以维持,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椰椰”,使用在除“含椰果粒的无酒精饮料;椰子水;椰子汁”以外的商品上,即“啤酒;大麦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柠檬水;无酒精饮料;混合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