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ESCO DISTRIBUTION,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96879号“MARATH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67513A号“三马拉松三”商标、第15698797号“微马队 MICRO MARATHON”商标、第21605108号“MICRO MARATH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国际注册第G1518161号“TOKYO MARATHON”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45626号“MARATHON MONITORS”商标、第21606381号“MICRO MARATHON”商标、第15718951号“微马队 MICRO MARATHON”商标、第5189228号“马拉松 M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第21167664号“三马拉松三”商标、第7945536号“马拉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第20253822号“MICRO MARATHON 微马队”商标(第1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0253822号“MICRO MARATHON 微马队”商标(第1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均不应是申请商标在第6、11、17、19类复审商品上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在第6类上涉及的引证商标共四枚,即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11类上涉及的引证商标共八枚,即引证商标一至八;在第17类涉及的引证商标共三枚,即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在第19类上涉及的引证商标共一枚,即引证商标十二。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九至十二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已在撤销复审(撤三)程序中被撤销。
3、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已在中国获得了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且未见国际注销等程序。
4、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撤三程序已予维持。
经复审认为,关于第6类,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撤销,故上述三枚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在第6类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在外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金属制管道和管子、连接器、弯管、连接件及其配件与自来水龙头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第11类,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已被撤销,故上述六枚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在第11类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相比较,在外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管道(卫生设施部件)与自来水龙头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第17类,鉴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在第17类上的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
关于第19类,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在第19类上的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1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1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