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787999号“百灵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灵鸟 77787999

阅读:72972 2026-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中英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77787999号“百灵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11477号“百灵”商标、第4911515号“百灵鸟”商标、第7497865号“…

  申请人: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中英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77787999号“百灵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11477号“百灵”商标、第4911515号“百灵鸟”商标、第7497865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73910号“百灵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驰名商标认定资料;2、荣誉证书;3、在先案例信息;4、产品包装图片、参展照片;5、销售合同;6、宣传推广资料;7、媒体报道资料;8、审计报告、年报数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优时吉益捷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雪花石膏;熟石膏(建筑用);表面装饰用石膏”商品上。山东优时吉益捷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名义变更为临沂优时吉益捷建材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5年3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5类“发光铺路材料;瓷砖; 石膏;西药”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发光铺路材料;瓷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百灵鸟”与引证商标三“A及图”在呼叫、外观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西药;中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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