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维鑫怡贸易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李艳)
委托代理人:湖南忠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305083号“EV51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第71539495号“EVN”商标、第73343382号“EVN”商标、第73355946号“EVN”商标、第71540977号“EVN”商标、第73333160号“EV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我局核准均已转让至天津维鑫怡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专用权已经归于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