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克文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33553号“GARDEN QU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81072号“QUEEN'S GARDEN”商标、第48932265号“QUEEN'S GARDEN”商标、第11188626号“QUEEN'S G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在第3类上已拥有第10997790号“GARDEN QUEEN”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故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法院诉讼程序后已予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外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牙用漂白凝胶;清洁制剂以外的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漂白凝胶;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牙用漂白凝胶;清洁制剂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其他商标是否被核准注册,不是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在其驳回复审申请书中称放弃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冲突的商品,但其并未明确具体放弃的商品内容,从充分维护当事人利益考虑,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放弃商品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用漂白凝胶;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