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极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58126号“吴氏月中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94729号“月中桂”商标、第40423386号“月中桂”商标、第46612656号“月中桂”商标、第46612661号“月 月中桂及图”商标、第46631982号“月 月中桂及图”商标、第57522195号“月中桂”商标、第63597777号“月中桂”商标、第64775497号“月中桂及图”商标、第65400655号“月中桂”商标、第69699877号“月中桂”商标、第77509129号“月中桂”商标、第79068573号“月中桂及图”商标、第79069120号“月中桂”商标、第79074769号“月中桂及图”商标、第79079448号“月中桂”商标、第79079486号“月中桂及图”商标、第79087037号“月中桂及图”商标、第80197467号“MOON OSMANTHUS 月中桂及图”商标、第81915469号“月中桂”商标、第82135362号“月中桂”商标、第82389639号“月中桂 MOON FLORE及图”商标、第82401427号“月中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