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海燕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57501号“潮膜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在设计上紧密呼应申请人主打服务形象特点,用于服务上具备显著特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51296号“潮膜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发文阶段,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截图、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